基本案情:2022年,周某在某平台购买正宗家用无添加500ml瓶装小磨香油100份,支付价款1980元。周某收货后便对涉案产品净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每瓶香油实际净含量为435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周某认为某石磨香油门市部在某平台店铺销售的瓶装香油,存在欺诈行为,遂以某石磨香油门市部为被告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980元,并主张购买价款三倍的赔偿5940元。
法院审理:原告周某购买被告小磨香油100份,支付价款1980元,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检测,小磨香油每瓶实为435ml,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某一次性购买案涉商品数量巨大,其行为与正常消费者的行为迥异,结合法院查明周某在本案前的短期内已多次跨区域以相同案由向多个法院起诉的事实,认为其做法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此种行为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购买价款三倍赔偿594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贯彻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规则时,既要防止因违法行为被追责概率低、违法成本低而形成的负面激励,又要规避以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不当牟利。本案中,原告周某在网上一次性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香油,数量巨大,且其在短期内多次跨区域以相同案由向多个法院起诉,其做法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这也是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没有给予支持的法理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