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长期在食品厂务工的王某,靠打工收入独立生活,并持有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其祖宅登记在其父王大某名下,2017年其父去世后,由王某独自居住并管理使用。2023年10月23日,作为承租方的商丘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王某就在该场地安装家用光伏发电站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5年,并约定了王某的收益方式等。协议签订当天晚上,王某曾向公司业务员发送短信:“我和我弟商量安装光伏这个事,他说不让安;联系业务员取消合同,切记。”后公司与王某就合同进行新的协商,重新约定单块的初装费,即将初装费由原来的1.2万元提高至1.65万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在租赁处平整场地、安装光伏发电的相关材料并组建发电站。然而,该项目安装即将完工时,王某的家人阻止施工。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法院审理后,依照我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五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继续履行202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准许原告继续在出租的场地上安装合同约定的材料。
法官说法:原来负责办理此案的睢县人民法院董店法庭庭长陈熙杰认为,本案中,原告一方称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其民事行为能力认知有限,并且案涉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为其父亲王大某,便认为王某没有处分案涉土地的权利,案涉租赁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但是,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成年人,虽持有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但并不当然认定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可以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签订合同。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场地系被告的父亲王大某(已去世)管理使用的问题,经查,2017年王大某去世后,案涉场地一直由被告王某独立管理使用,且是其唯一住宅,故被告王某有权就案涉场地签订租赁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租期25年,违反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