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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送的财物 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2024-03-14 02:08:37 来源:商丘日报

  基本案情:李男与王女于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系恋爱关系,期间,李男向王女转账金额合计3.4万余元,王女向李男转账3万余元。李男另赠送王女价值700余元电子书、价值500余元鞋子、1700余元化妆品及7800余元手机一部。双方分手后,李男诉至法院要求王女返还以上所有花费。李男表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均以结婚为目的,有组建家庭的想法。王女取得李男较多财产,二人分手后,王女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获取以上利益属于不当得利。王女辩称,李男的转账中包含“520”等特殊含义的数字转账,其也向李男多次转账,转账和礼品是恋爱期间产生的消费,不同意返还。

  法院判决:李男与王女在恋爱期间,李男自愿赠与王女财物,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当事人在恋爱期间相互转账,往来金额相差不大,李男为王女购买鞋子、化妆品、电子产品,上述行为不同于给付彩礼、大额转账等以结婚为附属条件的赠与,并未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支出范围,是对方在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而进行的赠与行为,已经交付及完成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李男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女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夏邑县人民法院王集法庭庭长蒋昊伸认为,对于为维系感情的小额财物赠与、小额转账,特别是基于社会常识能够认定具有特殊含义的“520”“1314”数字转账,以及情人节、生日等特殊节日礼物等,或者日常消费支出,均应视为赠与,在赠与已经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如果男女双方发生的远超个人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如购房款、购车款、装修款等,往往是一方或其近亲属基于结婚目的而给付的,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应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对于男女双方达成合意并且实际交付的借款,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返还;对于性质难以认定的金钱往来,一方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的,可以不当得利予以认定;对于假借恋爱、婚姻名义骗取大额财物的,则有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