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甲与被告乙曾系同事,2023年7月,被告乙在朋友圈发布带有原告图片的信息,内容有“真晦气……”“所有的老板注意啦,‘避雷’这个主播,业务能力不行还最喜欢在背后造谣惹事,你的业绩不好不是因为你长得丑,是因为你能力就不行……”以及其他侮辱性言论。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其工作造成重大损害,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原系同事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擅自在其微信朋友圈中散布关于原告个人的不当言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其在社会评价中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审理后,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全部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与原告有关的视频、文字、图片;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连续3天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官说法:夏邑县人民法院济阳法庭副庭长李珂表示,在信息网络时代,微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密不可分的社交工具,但微信、抖音等公众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发表言论需谨慎,侵害名誉要担责。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作出了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因“鸡毛蒜皮”琐事产生间隙,被告不顾往日同事情谊,擅自在其微信朋友圈散布关于原告的不当言论,辱骂泄愤。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原告的人格,降低了其社会评价,给原告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