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孙某驾驶轿车去某河道处捕鱼,当晚9点钟左右还未归家,经搜救,第二天在案发现场北侧50米处发现孙某尸体。后来,溺水死亡者的亲属将河道管理者告上法庭。原告诉称,事发河道系由被告管理和维护,在案发现场未发现任何警示标志,也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且该区域已发生多起溺亡事件,应属重点区域,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带、防护栏等设施。因此,溺水死亡者的亲属起诉河道管理者,要求河道管理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诉称:涉案河道系开放式河道,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公众活动的公共场所及经营性场所,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单位对河道内捕鱼、游泳、戏水的人员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职责,孙某的死亡与被告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道管理者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野外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及河道两侧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现场核查,本案案涉地点的必经路途已经设置了“水深危险、注意安全”“闸区危险、禁止下水游泳”等多种不同提示语的警示标牌,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陈某等8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夏邑县人民法院孔庄法庭庭长蒋朕认为:孙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河道中捕鱼会危及自身安全,无视警示标牌警示语的风险提醒,擅自到河道中捕鱼,此为溺水而亡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孙某溺水而亡给家庭带来痛苦,其境遇令人同情,但是赔偿责任的认定,需根据法律规范和事实证据严格界定,湖泊、坑塘、河道等水域天然具有危险属性,作为公民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对于管理者提示禁止捕鱼和游泳的区域尤其应当禁止涉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