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媒体矩阵 在线读报 在线读报 客户端 商丘学习平台

商丘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23-08-18 02:48:10 来源:商丘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中、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重点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相适应。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领导与管理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统筹解决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征收、供应等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消防、文物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执行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居住人口容量、结构分布及交通环境、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服务半径、建设数量、用地面积、规模、班额等各项指标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的入学入园人数,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等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需求新建或者改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不能保证区域内学龄人口入学入园需求的建设规划和项目,相关部门不予批准或者许可。

  规划建设三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规划配置幼儿园;规划建设五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还应当规划配置小学;规划建设一万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还应当规划配置初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适当集中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规划建设的住宅区居民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需要承担周边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园入学需求的,也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相应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城镇化进程、人口流动、学龄人口变化、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按照中小学校主要向乡镇政府所在地、交通便利、人口密集的中心村集中的原则,逐步实现农村寄宿制小学向乡镇政府所在地集中、寄宿制中学向县(市、区)政府所在地集中。

  农村幼儿园宜按照行政村或者自然村设置,办园规模不宜少于三个班。三万人口以上的乡镇至少规划建设两所公办中心园,大村独立建园或者设立分园,小村联合办园。

  第十一条 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且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照四十五名幼儿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幼儿园,服务半径不宜超过五百米,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办园规模不宜少于六个班,不宜超过十二个班;

  (二)每千人口按照一百名小学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小学,服务半径不宜超过五百米,二十四个教学班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七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照五十名初中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初中,服务半径不宜超过一千米,二十四个教学班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四)每千人口按照三十名高中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普通高中,二十四个教学班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新建的小学、初中原则上不超过两千人规模,九年一贯制学校、十二年一贯制学校义务教育阶段不超过二千五百人规模,普通高中学校不超过三千人规模。

  寄宿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四至五平方米。

  学校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旧城区等特殊地区,生均用地面积基本标准在满足教育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二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办学规模等未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的,并且具备改建、扩建条件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场所;

  (二)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客货运场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三)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传染病医院、畜禽养殖场所和高噪声企业;

  (四)周边两千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殡仪馆等场所;

  (五)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县(市、区)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在当地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市、区)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图纸和相关说明等。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加强统筹和空间管控,优先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指标体系、用地布局、用地规模和配置标准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修改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听取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部门同意,并按照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确定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搬迁时间,妥善安置学生后,进行征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停办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停办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根据专项规划优先调整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园入学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入园入学需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践行安全、适用、绿色、节能、环保、经济、美观理念,制定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合理安排教学、运动、生活等功能分区,构建和谐景观,适应教育实际需求和长远办学需要,达到或者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当地基本烈度提高一度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抗震设防;

  (二)规划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三)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四)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供地。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应当优先举办义务教育或者学前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变更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的,应当经教育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在不降低规划标准的前提下就近建设,不具备就近建设条件的,可以适当调整建设位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校园围墙上建造或者倚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保障学生、幼儿安全通行:

  (一)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二)校园门口应当在上下学人流高峰期设置可移动防冲撞设施;

  (三)校园门口周边五十米区域内,因地制宜设置家长等候区域、非机动车免费停放点、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和校车专用停车位;

  (四)校园门口两侧五十至二百米道路上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门前道路应当设置人行横道;

  (五)校园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当设置不小于二百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和周边道路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七)校内、园内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的,校内、园内道路应当实行人车分行,分别设立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保障师生安全;

  (八)在公交车运营的路段,应当就近为中小学校、幼儿园设置公交站;

  (九)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日前书面告知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等筹措的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进行严格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三十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由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政府组织建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用地和建设费用。

  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在办理住宅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前,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产权归属、无偿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成后无偿移交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产权归属、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土地出让方案和相关协议、建设时序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教育部门参加。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部门联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协议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移交后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或者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或者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三)未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的;

  (四)未制定、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六)在城市拆迁、旧城区改造时,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就近补偿建设或者异地重新建设工作的;

  (七)擅自将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作他用的;

  (八)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九)教育督导机构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执行情况专项督导职责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围墙上建造或者倚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妨碍学校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或者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未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同期居住区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未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按照协议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相关资料,以及未按照协议履行办理不动产登记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相关单位作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