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8日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商丘市中心城区河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河道保护管理,保障中心城区河道防洪安全,改善中心城区河道生态环境,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中心城区河道(以下简称城区河道),是指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以内的河流及人工湖、人工水道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区河道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河道专管机构负责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城区河道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条 城区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制,落实城区河道保护管理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城区内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按照城区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生态景观等基本功能的标准,编制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
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道名录、保护管理范围、河道整治、水质保护、水生态修复、堤岸绿化以及生态补水等内容。
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七条 城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已有的不符合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依法限期退出。
第八条 城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和在城区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要求,并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应当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以及调配水、防洪排涝、水文水质监测、管理养护等附属设施。
城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制定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周边生态环境等各类保护方案以及相应的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按照保护方案、应急预案施工。
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调取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批准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以及其他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区河道防汛安全责任。
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城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堵塞的,建设单位或者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区河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河道保护和恢复方案。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护和恢复方案确定的时间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城区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河道排水时应当达标排放。
雨水排水口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在城区河道新建、改建、扩建雨水排水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城区河道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河道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城区河道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养护,制定城区河道防洪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清除阻碍城区河道行洪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道连通工程建设,实现城区水系互联互通,增强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区河道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合理配置过境水,鼓励使用再生水,保障河道基本生态流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质量目标,对城区河道水质进行管控,提出处理处置措施,确保城区河道水质达标。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水质保护和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垂钓的城区河道水域和时段。在禁止水域和时段内不得游泳、垂钓。
在城区河道允许水域和时段内,游泳、垂钓的人员应当遵守管理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河道专管机构应当在城区河道危险水域安装安全警示标识、防溺水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侵占和毁坏护岸、防汛、泵站、涵闸、水文监测、水质监测等设施;
(五)损坏绿化带、护栏、照明等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
(六)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水生物种;
(七)毒鱼、电鱼、炸鱼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区河道禁止水域和时段内游泳、垂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区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