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区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区河道生态环境,保障城区河道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区河道(含岸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河道,是指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以内的河流及人工湖、人工水道等公共水域。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河道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区河道建设、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筹措城区河道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所需经费。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河道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清淤、巡查保洁等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河道水面和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发生在本辖区河道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河道建设、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制,落实城区河道保护与管理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城区内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区河道专项规划,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确权划界。城区河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区河道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满足城区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生态景观等基本功能的标准。
第七条 城区河道建设工程应当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以及建设调配水、防洪排涝、水文水质监测、管理养护等附属设施工程。
城区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制定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周边生态环境等各类保护方案以及相应的防汛抢险应急方案,并按照保护方案、应急预案施工。
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调取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道连通工程建设,实现城区水系互联互通,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在城区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要求和城区河道专项规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支持沿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沿河建设项目计划,并与沿河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实施和验收。
第十一条 城区河道沿河地块开发建设时,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区河道专项规划。已有的不符合城区河道专项规划的项目,应当限期退出。
建设单位建设的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等城区河道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移交市、区河道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河道保护和恢复方案,明确河道占用范围、期限、用途及占用期限届满后的恢复期限,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省、市防洪规定,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防洪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堵塞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除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雨水分流设施可以在城区河道设置排水口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河道设置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河道排水口的日常巡查监管。
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城区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水系排水时,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雨水排水口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在城区河道新建、改建、扩建雨水排水口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对城区河道水质进行管控,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十六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
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渔业和畜禽养殖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撤回养殖证。
第十七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
(三)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绿化带、照明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等城区河道设施;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六)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毒鱼、电鱼、炸鱼、网鱼等;
(八)设立洗车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水质和人身安全要求,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钓鱼、划船和其他娱乐活动的城区河道水域。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区河道危险水域安装安全警示标识、防溺水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
在城区河道开展游泳、钓鱼、划船和其他娱乐活动的人员和组织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定,做好防护措施,避免人身安全事故和污染城区河道水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以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
(四)违法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区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所属县(市)的城区河道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