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某诉称,2021年10月11日晚,原告张某将车辆停在柘城县某广场,被告某广场物业公司以原告未正确停车为由将其车轮上锁,但并未通知原告。第二天早晨,原告启动车辆,导致车轮及保险杠等部件损坏,原告共支付修理费5703元。某广场物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张某曾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顾某支付1800元停车费,被告在微信中回复原告到值班室将车号及车主姓名、手机号码进行登记。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某广场物业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锁住原告车辆的车轮,事后亦未通知原告,从而造成原告的车辆部件损坏。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此支付的修车费5703元,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系一人公司,一人股东,被告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顾某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广场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对车辆的停放具有管理职责,但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允许,没有限制他人财产使用的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上锁的行为已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权利。在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上锁后,上诉人也未采取合理方式向张某进行告知、通知,对张某的车辆损坏负有主要责任。张某不按照管理要求停放车辆,在启动车辆前没有按照安全驾驶规范进行车况检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车辆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情况,酌定上诉人对张某的车辆损害负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自负20%的责任。遂判决如下: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这一民事判决;上诉人某广场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修车款4562.4元;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人员认为,该案关系到民生利益及平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应当学会利用《民法典》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