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甲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吊车费、评估费共计56156元。
原告系某豫S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交通安全统筹保障,统筹种类中特种车损失统筹,不计免补,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48291元,统筹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2021年5月13日5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息县因操作不当侧翻,致该车乘坐人李乙受伤、车辆受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乙无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车损,评估结论为该豫S牌照车辆损失价值为44960元,原告因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5596元,原告另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吊车费560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已获得承保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其诉请的营运损失32591元暂不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再诉。
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S牌照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交通安全统筹保障,统筹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统筹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统筹期间,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依据法律规定和统筹合同约定,该车损失应由被告在特种车损失统筹的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经评估损失金额为4496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600元,合计50560元,不超出统筹金额/责任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评估费5596元,系原告为确认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受伤花费35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直接经济赔偿即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的损失4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且原告也已获得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偿,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案件审理后,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