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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的1万元 是利息还是本金?

2022-01-06 09:30:00 来源:商丘网-商丘日报

近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商丘市天时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34460元及利息,已经偿还的1万元利息在计算利息总额时予以扣除;被告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某追偿。

2020年10月,原告、被告李某、被告程某三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程某作为担保人。2020年10月23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李某欠原告垫付款234460元。后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河南省天时物流公司垫付豫N×××××/豫NKE18挂和豫N×××××/豫NPM89挂垫付款234460元……”出具欠条和协议书后,被告程某仅于2021年4月7日偿还1万元,后未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因购买货车资金不足,原告向被告李某垫付了保险费、车辆购置附加税及首付款等费用,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欠条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确认偿还的1万元为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垫付款23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程某的保证方式仍应当按照担保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程某为连带保证人。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